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463號原告 林恒雄 代理人 李芝娟 律師(法扶)被告 林美華 (即WALAIPHORNBUKNANTA)泰國籍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泰國籍,兩造於民國87年5月12日結婚,約定婚後同住臺灣,共同住在臺北市○○路○○○號,嗣因被告居留期限屆滿返回泰國後,屢經原告電話催促被告仍拒不返臺,且嗣及失去聯繫,被告亦從未主動聯絡原告。兩造自96年起分居迄今,被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婚姻名存實亡,足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籍,兩造於87年5月12日結婚,婚後回臺共同居住於臺北市○○路○○○號,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96年7月14日出境,迄今未再返臺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兩造結婚登記書、結婚證書、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等件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籍,有上開戶籍資料、外僑資料在卷可證,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婚後同住臺灣,是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次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兩造婚後原本共同生活,而被告自96年7月14日出境後迄今已逾6年未來臺,且被告目前音訊全無,對原告不曾聞問或連絡,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本件依上所述,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甚明。因此,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第9款生死不明已逾3年為離婚原因,然兩造間既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得依法訴請離婚,且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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