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支付方式,分別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夜間7時42分許」,更正記載為「晚上7時47分許」;第13行「夜間8時20分許」,更正記載為「晚上8時39分許」;第21行「夜間7時47分許」,更正記載為「晚上7時42分許」;第23行「夜間8時39分許」,更正記載為「晚上8時18分許」;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提供如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犯所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從而,被告固得預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所交付如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提供與之使用,已如上述,然該詐騙集團及渠所屬成員間有關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及成員間之行為分擔等情,既係渠用以詐騙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如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供詐騙集團其中一成員使用,顯非被告於交付如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之際所能窺知,是其僅提供如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與他人使用,顯難認就詐騙集團之所屬成員間所為各項行為分擔有所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附此敘明。另被告以一交付如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1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應僅能就被告上開行為為一次評價,以免重複評價其行為,是其係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問題㈠研討結果亦同此意旨)。
(二)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 洪慧茹 、 梁家淳 達成和解等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帳戶實際所得財物價額高低、生活狀況不佳(未婚,收入不穩定,父歿母健在)、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既規定法院為緩刑宣告時,得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不論在民事法律關係上,被害人是否對被告已取得具有(或者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依刑法上開規定,法院均得於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中,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倘被告嗣後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至於刑事判決緩刑宣告中諭知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使刑事判決緩刑宣告之負擔部分,具有民事執行力,因而肇生此民事執行名義是否與其他執行名義之既判力相違背之民事法律問題,原不妨礙刑事法院依刑法上揭規定,在宣告緩刑並對被告下命負擔之權限,及嗣後因負擔不履行而依法撤銷緩刑宣告之權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積極與告訴人洪慧茹、梁家淳達成和解,願意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等情,已如上述,是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彌補告訴人洪慧茹、梁家淳所受損害,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各應依與告訴人洪慧茹、梁家淳間達成之和解條件,各以如附表2所示支付方式,分別向如附表2所示告訴人支付如附表2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至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上開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編│被害人│所施用詐術│匯入帳號│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證據及卷存頁碼││號││││(民國)││(新臺幣)││├─┼───┼────────┼──────────┼──────┼──────┼─────┼──────────────────┤│1│洪慧茹│洪慧茹於民國101│被告於98年5月18日在│101年3月11日│址設臺北市致│21,998元│1.被告││││年3月11日晚上7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晚上8時39分│遠一路1段121││⑴101年5月16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47分許,在其位於│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為││號之中華郵政││至3頁)││││臺北市北投區致遠│00000000000號帳戶││股份有限公司││⑵101年7月13日偵訊筆錄(見偵卷第15││││一路1段46巷21弄│││自動提款機││至16頁)││││20號3樓之住處,│││││⑶101年8月16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接獲自稱雅虎拍賣│││││15頁)││││網站之賣家來電,│││││⑷101年8月29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佯以其先前訂購物│││││28頁至第28頁背面)││││品時誤設分期付款│││││2.證人即告訴人洪慧茹101年3月11日警││││情形,為避免其帳│││││詢筆錄(見警卷第5至8頁)││││戶每月自動扣款,│││││3.告訴人洪慧茹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需重新操作修正,│││││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0頁)││││致受話之洪慧茹陷│││││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於錯誤,依指示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內政││││帳匯款。│││││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2至23、28頁)│││││││││5.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往來明細單(見警卷第│││││││││13至21頁)│├─┼───┼────────┼──────────┼──────┼──────┼─────┼──────────────────┤│2│梁家淳│梁家淳於101年3月│被告於98年5月18日在│101年3月11日│址設彰化縣福│17,899元│1.被告││││11日晚上7時42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晚上8時18分│興鄉外 中村番 ││⑴101年5月16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許,在其位於彰化│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為││花路1段853││至3頁)││││縣福興鄉元中村番│00000000000號帳戶││號之福興鄉農││⑵101年7月3日偵訊筆錄(見偵卷第15││││花路1段841號之│││會自動櫃員機││至16頁)││││住處,接獲自稱網│││││⑶101年8月16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路購物平臺之成年│││││15頁)││││職員來電,佯以其│││││⑷101年8月29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先前訂購物品時誤│││││25頁至第25頁背面)││││設分期付款情形,│││││2.證人即告訴人梁家淳101年3月11日警││││為避免其帳戶每月│││││詢筆錄(見警卷第9至12頁)││││自動扣款,需重新│││││3.告訴人梁家淳所提供之福興鄉農會自動││││操作修正,致受話│││││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2頁)││││之梁家淳陷於錯誤│││││4.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受理││││,依指示轉帳匯款│││││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4至│││││││││27、29頁)│││││││││5.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往來明細單(見警卷第│││││││││13至21頁)│└─┴───┴────────┴──────────┴──────┴──────┴─────┴──────────────────┘
附表2┌─────┬───────────────┬────────────────────────┐│被害人│損害賠償數額(新臺幣)│支付方式(新臺幣)│├─────┼───────────────┼────────────────────────┤│洪慧茹│11,000元│分別於101年10月10日、101年11月10日、101年12月││││10日各給付4,000元、4,000元、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梁家淳│12,000元│自101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4,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