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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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忠哲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忠哲明知承租房屋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民無故以他人名義租屋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不法犯行,竟仍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間,以其名義向不知情之房東 李瑞慧 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9樓1B套房1間後,將該套房提供予某不詳應召集團成年成員,用於招攬不特定男客且以行動電話通知成年應召女子至上開套房與男客為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由應召女子分得2,000元,其餘金額則由該應召集團收受。應召女子李美瑩於101年3月間起,開始於上開套房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嗣於101年7月17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李美瑩所有之保險套3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忠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101年度偵字第17598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8頁),核與證人李美瑩(偵卷第13至15頁)、 陳珊珊 (偵卷第16至17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偵卷第19頁)、保險套3枚扣案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查本件前揭應召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係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該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論以容留罪。被告係以幫助前揭應召集團成員遂行媒介、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行,又僅出面承租房屋供應召集團遂行媒介、容留性交易以營利,並無實行容留性交易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之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照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承租房間提供應召集團使用之方式,幫助應召站成員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行為,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憑,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悟之意,態度堪稱良好,併審酌其專科畢業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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