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世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94號、103年度偵字第1295號、103年度偵字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世忠犯如附表ꆼ、ꆼ、ꆼ「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ꆼ、ꆼ、ꆼ「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鄭世忠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15日,共7罪、2月15日,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原載為安非他命,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或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迄今並未解除,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ꆼ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及地點,為下列犯行:
1. 鄭世宗 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許志卿 聯絡後,於102年11月20日11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藍田書院附近,販賣第一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許志卿施用,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500元。
2.鄭世宗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志卿聯絡後,於102年12月25日12時至13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三光國中門口附近,販賣第一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許志卿施用,並收取價金500元。
3.鄭世宗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蔡仁祥 聯絡後,於102年12月13日20時至21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南投郵局附近,販賣第一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蔡仁祥施用,並收取價金1,000元。
4.鄭世宗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仁祥聯絡後,於103年3月11日2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綠美橋下堤防邊附近,販賣第一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蔡仁祥施用,並收取價金1,000元。
5.鄭世宗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林添順 聯絡後,於102年11月21日18時許,在南投縣○○鄉○○路肉品市場旁,販賣第一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林添順施用,並收取價金500元。
ꆼ鄭世宗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添順聯絡
後,於102年12月26日18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千秋里某橋邊,販賣第一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林添順施用,並收取價金
500元。ꆼ鄭世宗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添順聯絡
後,於102年12月28日12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炭寮村某圓環邊,販賣第一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林添順施用,並收取價金500元。
ꆼ鄭世宗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添順聯絡
後,於102年12月29日13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軍功橋附近某超商前,販賣第一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林添順施用,並收取價金500元。
ꆼ鄭世宗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添順聯絡
後,於102年12月30日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千秋里某橋邊,販賣第一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林添順施用,並收取價金500元。
ꆼ鄭世宗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添順聯絡
後,於102年12月30日16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新街國小附近,販賣第一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林添順施用,並收取價金
500元。ꆼ鄭世宗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莊國雍 聯絡
後,於102年12月27日15時至16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某加油站附近,販賣第一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莊國雍施用,並收取價金1,000元。
ꆼ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及地點,為下列犯行:
1.鄭世宗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楊國龍 聯絡後,於102年12月26日22時至23時許,在南投縣○○鄉○○路某加油站附近,販賣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楊國龍施用,並收取價金500元。
2.鄭世宗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林宜德 聯絡後,於103年1月17日17至18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祖祠路口附近,販賣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宜德施用,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ꆼ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及地點,為下列犯行:
1.鄭世宗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陳沛亮 聯絡後,於102年11月20日8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圖書館附近,轉讓第一毒品海洛因予陳沛亮施用1次。
2.鄭世宗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沛亮聯絡後,於102年11月21日13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大庄郵局附近,轉讓第一毒品海洛因予陳沛亮施用1次。
3.鄭世宗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沛亮聯絡後,於102年11月22日19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南投醫院附近,轉讓第一毒品海洛因予陳沛亮施用1次。
4.鄭世宗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沛亮聯絡後,於102年11月24日1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圖書館附近,轉讓第一毒品海洛因予陳沛亮施用1次。
5.於103年3月10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鄉○○街○號,同時轉讓第一毒品海洛因及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美芳 施用。
ꆼ嗣經警持搜索票在南投縣南投市○鄉路○○○○○號前,搜索鄭
世忠所使用車輛,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其中1包鑑定後未發現毒品成份,其餘4包驗餘淨重合計3.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1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MOBIA(內含SIM卡號0000000000號)及NOKIA(內含SIM卡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及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份: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無論是否符合法定傳聞證據例外情形,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首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鄭世忠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志卿(見警卷第67至第71頁,偵二卷第65至第66頁)、蔡仁祥(見警卷第79至第83頁,偵二卷第106至第108頁)、林添順(見警卷第112至第119頁,偵二卷第140至第143頁)、莊國雍(見警卷第134-1至134-5頁,偵二卷第155至第156頁)、楊國龍(見警卷第93至第97頁,偵二卷第126至第127頁)、林宜德(見警卷第49至第54頁,偵二卷第65至第66頁)、陳沛亮(見警卷第136至第143頁,偵二卷第175至第177頁)、陳美芳(見警卷第154至第156頁,偵二卷第179頁背面至第180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許志卿(見警卷第69至第70頁)、蔡仁祥(見警卷第92頁,偵一卷第113頁)、林添順(見警卷第125頁、第129至第131頁)、莊國雍(見警卷第134-3)、楊國龍(見警卷第96至第97頁)、林宜德(見警卷第55頁)、陳沛亮(見警卷第144頁、第
146至第148頁)、陳美芳(見警卷第157至第159頁)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另有許志卿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編號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42頁)、陳美芳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編號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43頁)報告、 莊國壅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被告莊國壅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確定)、陳沛亮(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被告陳沛亮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確定)、楊國龍(本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被告楊國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確定)、許志卿(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被告許志卿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確定)、蔡仁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被告蔡仁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確定)及陳美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判處被告陳美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4至第250頁),故上開證人均係分別向被告購買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供己施用無誤,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ꆼ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類藥品(含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並產生耐藥性及依賴性,故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以79年10月9日衛署藥用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明知為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ꆼꆼ至ꆼ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一ꆼꆼ至ꆼ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ꆼꆼ至ꆼ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ꆼꆼ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然被告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乃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於販賣或轉讓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ꆼ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否則若係籠統概括稱:有販賣毒品等語,難認有自白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有在上開時、地,如何販賣海洛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對象為何,另對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對象,均有明確之陳述(詳見偵二卷第40至第43頁、第44至第45頁、第192頁、本院卷第19至第20頁、第68至第70頁),依上述說明,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除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之。又被告103年6月9日之調查筆錄記載被告供承毒品係來自綽號「 阿源 」之成年男子(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偵查機關因而查獲被告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上手 陳信助 (綽號阿源)移送偵辦中,此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函暨職務報告書及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第94頁、第95至第96頁),是被告有供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從而,本案被告之情形既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應依前揭判決意旨,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再適用同條第1項之方式處理,並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其刑。ꆼ另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毒害社會,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為政府嚴予查禁之行為,且被告鄭世忠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共達1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5次,所涉價金雖微,但次數繁多,綜觀被告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實難謂已符合前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法定要件,且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項遞減輕其刑,難謂合於「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要件,本院思酌再三,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此部分之刑,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再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70至第270頁背面),難認有理由。
ꆼ爰審酌本件被告共販賣11次第一級毒品、共販賣2次第二級
毒品及共轉讓5次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危害國人身健康甚鉅,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販賣之次數雖多,但販賣金額及數量均非鉅,兼衡其犯罪與大型毒販販賣大量毒品謀取鉅額利潤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ꆼ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由上可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分別對所得財物為金錢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分別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紀錄、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符立法意旨之貫徹政府查禁煙毒決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未扣案之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9,500元(計算式:500X8+{1,000X3}+2,000+500=9,500元),被告業於103年4月1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繳交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得9,500元(見偵查二卷第190頁),惟既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自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再就被告用以聯絡販賣及轉讓毒品所使用之號碼分別為對許志卿及林添順之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69至第71頁、第125頁)、蔡仁祥及陳沛亮之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92頁、第144頁)、莊國雍與林添順及楊國龍之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
134之3頁、第129至第131頁、第96至第97頁)、林宜德之
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55頁)等行動電話SIM卡共4張,雖未扣案,然被告既坦承為其所有,且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主刑後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至於SIM卡所附之行動電話,因無法特定廠牌型號及序號,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未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ꆼ另扣案之MOBIA(內含SIM卡號0000000000號)及NOKIA(內
含SIM卡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非被告有用以聯繫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此觀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本案相關證人之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甚明,是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2支核與被告之犯行無涉,爰不宣告沒收。末查,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見本院卷第28頁)、含有海洛因殘渣帶及包裝帶(見警卷第170頁)、扣押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3.0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117公克)等物(見本院卷第28頁、第44頁),被告均供稱為供自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供被告犯本件販賣及轉讓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有被告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見本院卷第141頁),又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85號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有罪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至第275頁),是被告上開所述應屬可採,故上開扣押物核與本件犯罪無涉,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ꆼ裕斗
法官陳鈴香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附表ꆼ販賣海洛因部分┌──┬─────────┬───────────────────┐│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一│如事實欄一ꆼꆼ所示│鄭世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九四七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二│如事實欄一ꆼꆼ所示│鄭世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九四七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三│如事實欄一ꆼꆼ所示│鄭世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九七九二││││四一○六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四│如事實欄一ꆼꆼ所示│鄭世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九七九二││││四一○六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五│如事實欄一ꆼꆼ所示│鄭世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九四七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一││││臺沒收。│││││├──┼─────────┼───────────────────┤│六│如事實欄一ꆼꆼ所示│鄭世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四○四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一││││臺沒收。│││││├──┼─────────┼───────────────────┤│七│如事實欄一ꆼꆼ所示│鄭世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四○四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一││││臺沒收。│││││├──┼─────────┼───────────────────┤│八│如事實欄一ꆼꆼ所示│鄭世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四○四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一││││臺沒收。│││││├──┼─────────┼───────────────────┤│九│如事實欄一ꆼꆼ所示│鄭世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四○四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一││││臺沒收。│││││├──┼─────────┼───────────────────┤│十│如事實欄一ꆼꆼ所示│鄭世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四○四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一││││臺沒收。│││││├──┼─────────┼───────────────────┤│十一│如事實欄一ꆼꆼ所示│鄭世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九二一五││││○○四○四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一臺沒收。│││││└──┴─────────┴───────────────────┘附表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一│如事實欄一ꆼꆼ所示│鄭世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ꆼ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四○四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一臺沒││││收。│││││├──┼─────────┼───────────────────┤│二│如事實欄一ꆼꆼ所示│鄭世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ꆼ年陸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九八九四││││七○四五五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一││││臺沒收。│││││└──┴─────────┴───────────────────┘附表ꆼ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一│如事實欄ꆼꆼꆼ所示│鄭世忠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九七九二四││││一○六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一臺││││沒收。│├──┼─────────┼───────────────────┤│二│如事實欄ꆼꆼꆼ所示│鄭世忠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九七九二四││││一○六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一臺││││沒收。│├──┼─────────┼───────────────────┤│三│如事實欄ꆼꆼꆼ所示│鄭世忠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九七九二四││││一○六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一臺││││沒收。│├──┼─────────┼───────────────────┤│四│如事實欄ꆼꆼꆼ所示│鄭世忠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九七九二四││││一○六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一臺││││沒收。│├──┼─────────┼───────────────────┤│五│如事實欄ꆼꆼꆼ所示│鄭世忠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一臺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