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輔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輔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輔宣字第2號聲請人 陳立偉 代理人 李亢 和律師相對人 陳林秀蓮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係指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就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難以理解者而言,而關於處理自己事務,係指一般性、日常性事務之處理,若僅欠缺專業判斷或特定事務之處理能力,自不能認為有輔助宣告之原因。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立偉為相對人陳林秀蓮之子,相對人因年邁、全身癱瘓,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三、經查關於相對人之心智狀態,業經本院於103年3月19日下午
3時30分,會同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 林哲名 醫師於在該院對相對人實施鑑定,相對人對本院及鑑定人所詢問題皆能正確回答,有當日訊問筆錄可稽。又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 陳女 (即相對人,下同)於鑑定當時外觀整潔,坐輪椅;與人接觸時有眼神接觸,情緒平穩,未有不適切行為,也沒有自言自語的情況;注意力的維持和集中正常、定向感方面,對時間、地點正常。‧‧‧生活中因多發性神經病變,洗澡、如廁、移動,需要他人協助之外,其他基本的生活功能可自理。因行動不便無法自己使用金錢或從事購買、及金融相關行為。但意識清楚,可透過女兒進行經濟活動,表達自身對金錢的操控,並且可依此處分自己的財產。‧‧‧陳女雖身體有疾病,但目前沒有明顯證據這些疾病影響其腦部功能,會談過程中也沒有明顯的失智症狀,也充分表達其願意自主管理自身財產,因此不認為相對人有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之缺損等語,有該院103年3月28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092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足見相對人生活自理及簡單之社會適應尚未構成問題,亦即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未達到顯有不足之程度。則相對人既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本院自無對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具狀聲請,求為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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