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8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執聲字第2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乙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546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在卷。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01│仿冒BURBERRY皮包│3個│├──┼──────────────┼────────┤│02│仿冒GUCCI腰包│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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