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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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2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550號),暨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2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及協助提領現款,將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竟於民國96年9月底某日,見報紙刊有收購帳戶廣告,乃於96年9月28日前往址設臺北縣○○鎮○○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申請補發其前於該分行所開設之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後,旋與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將該帳戶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錢田」之成年男子,由「錢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上開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6年9月30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乙○○自稱屏東縣政府戶口課員,佯稱「發現一名 陳中信 之男子拿舊身分證辦理換發乙○○配偶 黃月華 之身分證」,復謊稱為「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局的一員,上開是詐騙集團成員,需申請市民刑事免責權,需將其銀行存款匯入指定帳戶保管辦理凍結,等明天中午,會將錢匯回帳戶」,並傳真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以取信乙○○,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於同年10月1日上午11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46,000元至甲○○上開帳戶。甲○○復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某時許,至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第一銀行桃園分行提領上開款項後,至桃園縣桃園火車站前之麥當勞速食餐廳內,交付予該集團另一女性成員,甲○○則取得1,000元作為報償。嗣乙○○經銀行人員告知,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存摺暨內頁
影本、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影本各1份。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件。
㈣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提供帳戶予自稱「錢田」之男子
使用,與依指示至第一銀行桃園分行提領上開告訴人乙○○所匯款之546,000元後,交付予 前開 女子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僅係依報紙廣告應徵臨時工後,依「錢田」要求至第一銀行開戶供公司客戶匯入購買機器之價金,與薪資轉帳之用,並不知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然按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被告僅前往應徵工作,尚未經錄用,何以提供帳戶供該公司使用,而該公司販賣機器之營收,竟匯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交付?此節顯悖於常情。況被告若未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至銀行臨櫃提款,又豈能使詐欺集團遂其詐欺取財犯行。故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至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333號、30年上字第1781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甲○○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該詐欺集團使用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存、取款工具,雖係出於幫助犯意,惟被告依「錢田」之指示,進一步擔任負責持自己帳戶之提款卡暨存摺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被告雖未全程參與,但其既參與實施部分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擔任負責持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提領詐得贓款之車手工作),該合作、分工關係,與其餘共犯間已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相互分擔,自應就此範圍內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責任。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出於幫助詐欺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予「錢田」等詐騙集團成員,屬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嗣後受「錢田」等人指示前往金融機構提款,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與上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彼此間,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不再論以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雖非直接參與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之行為,惟擔任提供帳戶及「車手」工作,在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使告訴人在發覺受詐欺後毫無追回贓款之機會,暨告訴人受損失金額高達546,000元,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