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7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分裝勺壹支、注射針筒壹支、止血袋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分裝勺壹支、包裝袋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分裝勺壹支、注射針筒壹支、止血袋壹條、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47號、89年度毒聲字第7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619號、89年度毒偵字第7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2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合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7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10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上揭第三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9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6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2年10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迄於92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3日1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之「新歡賓館」內,分別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施打手臂靜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6年10月3日1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
7樓之樓梯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勺1支;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止血袋1條;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個等物。經警採集甲○○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1包、分裝勺1支、注射針筒1支、止血袋1條、包裝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淨重0.05公克,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47號、89年度毒聲字第7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619號、89年度毒偵字第7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2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合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7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10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9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6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2年10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迄於92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論罪科刑且已執行完畢,仍不思戒斷惡習,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戕害自我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分裝勺1支、注射針筒1支、止血袋1條、包裝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分裝勺1支係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注射針筒1支、止血袋1條係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包裝袋1個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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