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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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5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及C00000000號通知單上之偽造「甲○○」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中為警攔檢時間應更正為「95年10月20日晚間11時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違規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應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冒用其友甲○○之名在舉發通知單上偽造甲○○之簽名,並持以行使交回警員,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姓名於前揭通知單上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該私文書後又進而提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違規之裁罰,竟偽造其友「甲○○」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公路監理機關、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受領上開罰單後即予繳納罰款,並非純係逃避裁罰,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另被告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及C00000000號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其友「甲○○」之署押部分,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偽造「甲○○」之簽名各1枚均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財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5941號被告乙○○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鄉○○村○○街○○號2樓居臺北縣○○鄉○○村○○街71之3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3年12月2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桃檢清偵往緝字第3502號發布通緝,其於95年10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因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檢,經警對乙○○為呼氣檢測後,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之規定,且因使用註銷車牌行駛等情,為警開單告發,詎乙○○為逃避警方追緝,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甲○○」之姓名各乙次,以示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再交還不知情之執勤警員收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及處罰之正確性。嗣於95年10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因乙○○以電話向甲○○表示:欲借用其國民身分證,以領回為警吊扣車輛云云,甲○○始知身分資料遭人冒用,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兩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逃避追緝,於上開時間、地點密接為偽造署名之犯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上偽簽之「甲○○」姓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報告機關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按該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需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著有明文;而警察於取締交通違規、制發交通違規罰單時,對於其所查獲之人是否即是其制發罰單之對象、是否有違規事項,本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並非一經申報即生效力,警察既有查驗之義務,自難令被告負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責。是被告雖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甲○○」姓名,惟因告發之警察機關尚應就違規之對象為實質之調查,以判斷違規者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與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檢察官陳怡親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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