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23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七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當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循線追緝,經常以低利或編造各種理由為誘餌,誘使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渠等再利用取得之帳戶等個人金融資料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不法用途使用,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某時許,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現更名為兆豐銀行,以下稱:中國國際商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某時許,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以下稱:萬泰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於翌(十一)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開立之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晚間某時許及同日晚間九時許,以某不詳之行動電話號碼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分別撥打電話予乙○○及丙○○,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需變更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六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零一元至被告上揭萬泰銀行帳戶內;丙○○則亦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分許,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被告前揭中國國際商銀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等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乙○○、丙○○、 李恭復 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匯款單、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沒有申辦系爭中國國際商銀、萬泰銀行帳戶、沒有交付他人使用,伊身分證件遺失等語。是本案之爭執要點即為:被告究竟有無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五、本院查:
(一)查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交易作業疏失」為由,向證人乙○○、丙○○行使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一萬五千零一元、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系爭萬泰銀行、中國國際商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證人乙○○、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匯款單、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查,是系爭帳戶已成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固堪認定。
(二)惟被告確曾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前往三重市戶政事務所辦理身分證領補換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查詢資料、三重市戶政事務所函覆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三六、四
八、四九頁),是被告辯稱其身分證件與皮包於九十六年
四、五月間遺失等語,尚非無據。
(三)又系爭中國國際商銀、萬泰銀行帳戶,並非被告申辦,而係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將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等交予顏面傷殘之證人丁○○,以一千元之代價僱請丁○○冒用被告名義,前往該二銀行申辦存款帳戶,再將領得之系爭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阿偉」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復有中國國際商銀、萬泰銀行開戶資料、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五0至五九頁、本院卷第一八至二三頁)等件附卷可證;審酌證人丁○○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恩怨,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初先否認冒用被告名義申辦系爭帳戶,經本院質以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後始坦白承認,顯見其並非甘冒偽證罪責迴護被告,其證詞應屬真實可信。是被告確未提供系爭中國國際商銀、萬泰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犯行,被告辯稱:伊沒有申辦系爭帳戶、沒有交付他人使用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應為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八、另證人丁○○可能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饒金鳳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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