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1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一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四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在相同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晚間八時許,因行跡可疑,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遭警盤查,甲○○一時心虛,將海洛因一包隨手棄置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三七八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後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尿液檢體委驗單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一號偵查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又被告於該日為警查獲之白色粉末一包,確為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一三七八公克乙節,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復有該海洛因一包扣案足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一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其中驗餘淨重零點一三七八公克之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裝盛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因鑑驗毒品之標準作業流程,毒品秤重主要以傾倒方式,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物內毒品與包裝物分離後個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登載為「淨重」,包裝物重量則登載為「空包裝重」,然依上述二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物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四00一一四七四0號函一紙附卷可憑,上開外包裝袋既仍含有微量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爰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伊施用毒品並未成癮,因為伊之後有自動前往醫院喝美沙冬戒毒等語明確,並提出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供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五頁),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施用毒品成癮之情形,故毋庸依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