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3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工具箱壹個暨其內之手套叁個、螺絲起子貳把、老虎鉗壹把、美工刀壹把、膠帶貳個、扳手貳把、油壓剪壹把、噴燈壹把、垃圾袋叁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信審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後,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4年法仁判字第52號受理,嗣經撤回上訴,而於94年4月28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贓物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簡字第31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5年1月23日確定,經定應執行刑1月8月,於95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夥同不詳姓名綽號「KK」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8月21日晚上7時50分許,攜帶甲○○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箱1個(內有手套3個、螺絲起子2把、老虎鉗1把、美工刀1把、膠帶2個、扳手2把、油壓剪1把、噴燈1把、垃圾袋3個),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街○○號,由「KK」隨機按住戶大樓門鈴、甲○○負責勘查地形,誘使不知情住戶開啟大樓出入口鐵門後,甲○○即與「KK」一同進入該大樓地下室,決定竊取該地下室機房內發電機後,「KK」即先行離去,由甲○○以上開所攜帶之螺絲起子拆卸發電機開關,惟始拆卸到第三顆螺絲,尚未得手之際,為該樓住戶 黃忠偉 發現,連絡該樓主任委員之妻共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工具箱1個(內有手套3個、螺絲起子2把、老虎鉗1把、美工刀1把、膠帶2個、扳手2把、油壓剪1把、噴燈1把、垃圾袋3個)。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4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黃忠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12幀附卷可稽,並有上開工具箱1個及其內之手套
3個、螺絲起子2把、老虎鉗1把、美工刀1把、膠帶2個、扳手2把、油壓剪1把、噴燈1把、垃圾袋3個扣案可資佐證,可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次查工具箱及其內之螺絲起子2把、老虎鉗1把、美工刀1把、扳手2把、油壓剪1把、噴燈1把等物,均甚為堅硬或銳利,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自均係兇器之一種,被告持該等兇器於夜間侵入上開大樓地下室竊盜,尚未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尚有未洽,惟其既為上開竊盜行為之一部分行為,自在本院得併予審理之範圍內。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而未得手,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與該綽號「KK」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竊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於91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信審字第32
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後,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4年法仁判字第52號受理,嗣經撤回上訴,而於94年4月28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贓物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簡字第31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5年1月23日確定,經定應執行刑1月8月,於95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前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慾即犯本件犯行,恣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惟念其坦認犯行,且並未得手,上開大樓住戶所受損失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