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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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月30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16日18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26、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2樓,海洛因以香煙施用之方法,安非他命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7月16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走廊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972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前開犯罪事實,然查被告於96年7月16日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發現確有鴉片類、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54、58頁)、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600490300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普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次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同時有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26、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毒品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972公克)扣案可資佐證。第查,被告甲○○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月30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2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第1級及第2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因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然兼衡其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扣案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量0.1972公克),係第
1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乙紙可參(見偵查卷第6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王綽光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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