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交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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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交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4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並增載前科如下:被告於民國91年間曾犯公共危
險罪(酒醉駕駛),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345號判決處
拘役20日,於91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
,再犯本罪,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
犯行顯屬重大,經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適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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