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信瑋 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信瑋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負債新臺幣(下同)5,447,106元,前曾於民國95年7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達成協商,由聲請人分期每月以58,26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每月薪資只有25,362元,根本無力依協商結果償還,然為免銀行不斷催討而影響其正常工作與作息狀態,始成立協商,雖按月清償
3期仍因無力繼續清償而毀諾。又聲請人於毀諾後,仍與各家銀行試圖協商,且持續償還欠債款項,然尚有多家銀行持續向聲請人催款,嚴重影響其工作,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
三、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
四、本院查: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達成協商後,於95年11月毀諾,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皆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且觀諸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中「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欄註記「Y」一節亦明。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方為適法。
㈡聲請人以協商方案顯逾其償債能力,業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年度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銀行95年7月、97年1月至99年12月之員工薪資單、加班費、95年及96年臺灣銀行發行部契約工僱用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90頁、第323頁至第364頁、第367頁),堪信聲請人主張其工作收入,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每月還款58,264元清償方案之情節為真。另參酌債權人安泰銀行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所示,聲請人於協商成立之際,每月收入亦僅為50,000元,顯低於協商還款金額58,264元,此有前揭收入證明切結書、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6頁、第278頁)。從而,95年協商當時,安泰銀行未能擬定聲請人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債務人於無從增加收入時,必須透過借貸方式履行協商債務,嗣因無從借貸而毀諾協商方案,自難將該毀諾之情狀歸責於聲請人,參此情節應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再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就其所稱之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亦非無可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法依協議履行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另本件更生聲請既經准許,已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不予審究。至於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0年1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呂炯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