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49號聲請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相對人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桃園蓮華寺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桃園蓮華寺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人「臨時董事」之選任,係以保障法人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因而業務停頓致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而觀諸上開法文之旨趣,既定為臨時董事,自係指該法人有急切需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董事即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89年4月7日府民禮字第052590號函備查相
對人第4屆董監事名冊,任期自89年2月16日至93年2月15日止,董事長為 黃宗詩 。嗣該法人於94年4月8日第4屆第17次董事暨監察聯席會議討論第5屆董事、監察人候選人之遴選事宜,惟該次會議中,監察人出席人數未過半數,且 楊阿石 等人於94年4月11日異議表示當日未確定候選人。
㈡嗣後相對人仍於94年4月28日召開第5屆第2次監察人會
議,選舉常務監察人,並由 呂阿朝 當選。94年4月28日召開第5屆第2次董事會選舉常務董事及第5屆第1次常務董事會選舉董事長,再於94年5月15日召開94年度信徒大會,通過備查各區信徒2分之1書面同意共同推舉董事、監察人選。後檢送第5屆董監事名冊,任期自94年6月11日至98年6月10日止,但董事 楊敦 、楊阿石、 黃鼎盛 及監察人 陳施科呂啟霖葉城全 等6人未出具願任同意書,是故因此次選舉之行政程序與相對人組織章程第11條規定不符,故聲請未予以備查。
㈢95年3月8日楊阿石、 吳阿山李垂財楊金聰 、黃鼎盛
詹樹參 辭職,該法人於第4屆第18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辭職照准,常務監察人由呂阿朝遞補。95年7月23日召開第
5屆第2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選舉黃宗詩為董事長,楊阿石與 江衍灝 為副董事長,常務監察人呂阿朝,並決議將印鑑交呂阿朝保管。但此次所報第5屆董監事名冊中董事 郭雲輝呂黃美幸 、呂黃美幸、 徐陳月娥陳溪和 、呂信用、 林月娥馮玉雲 及監察人呂阿朝 呂綠邱寶蓮 等10人未出具願任同意書。本件仍因行政程序未完備,聲請人亦未備查。
㈣聲請人於98年4月22日府民宗字第0980150572號令發佈「
桃園縣宗教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而相對人之組織章程與上開要點不符,尚須待該法人組織章程修改完成後,始得據以選舉下屆董事。惟相對人因第4、5屆選舉紛爭不斷,導致第4屆董監事因死亡及辭職者業已超過半數,致使相對人至今無法召開會議,第5屆董監事亦無法上任,且相對人之法人圖記交呂阿朝保管,迄今未歸還,均使相對人業務無法推動。相對人之董事長黃宗詩於99年6月18日辭職,聲請人函請內政部釋示,內政部於99年7月19日台內民字第0990146751號函示,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指派臨時董事代行相對人董事長之職權。聲請人遂於99年8月17日召開「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桃園蓮華寺爭議公聽會」,並請桃園市公所推薦適當人選,俾利就近管理。桃園市公所於99年10月11日桃市民字第0990068230號函推薦 簡宗達 惟該法人之臨時董事。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業據其提出桃園縣宗
教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相對人之組織暨捐助章程、辦事細則、桃園縣政府89年4月7日八九府民禮字第052590號函及所附之相對人第4屆董事監察人名冊為證。
㈡觀諸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係因相對人歷次選任之第5屆
董事、監察人,因部分董事、監察人未提出願任同意書,而未准予備查,是本件相對人在職合法之董事、監察人者,乃係經聲請人於89年4月7日函准備查之董事、監察人,合先敘明。
㈢再查,相對人置董事21名組織董事會,置監察人7名組織
監事會,且依該條所列各區及名額,由各區信徒2分之1以上以書面共同推舉產生,其候選人則以在任之董、監事聯席會議,以公平、公正、公開方式遴選之;常務董事係由董事互選,並由常務董事互選董事長1名、副董事2名,而關於修訂捐助章程及草擬有關規則,係屬常務董事會之職權,常務董事會之召開,係董事長認為必要時或常務董事半數以上請求時,由董事長召集之,常務董事會須過半數之出度始得開始,依出度常務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此觀相對人之組織暨捐助章程第11條、第16條、第23條規定明確。
㈣聲請人所稱:相對人第4屆之部分董事、監察人即楊阿石
、吳阿山、李垂財、楊金聰、黃鼎盛、詹樹參,於95年3月8日辭職,並經相對人第4屆第18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辭職照准,常務監察人由呂阿朝遞補,嗣董事長(常務董事之一)黃宗詩亦於99年6月18日辭職,復有部分董事、監察人死亡,致相對人無法召開會議,而無法修改相對人之組織章程,進而選任第5屆之董事、監察人云云。惟依聲請人提出89年4月7日函准備查之相對人第4屆董事、監察人名冊所示,上開辭職之人中,楊阿石、吳阿山、李垂財、楊金聰為擔任董事之人(楊阿石、吳阿山為常務董事),黃鼎盛、詹樹參為擔任監察人之人(黃鼎盛為常務監察人),而相對人第4屆之董事、監察人雖有上開人等之辭職, 惟渠 等辭職後,常務董事仍有4人、董事仍有12人,仍可召開董事會、常務董事會,以進行選任董事、常務董事,並據此選任董事長,復再召集常務董事會以進行捐助章程之修改、草擬,並無不能行使職權之處。聲請人雖稱有部分董事、監察人死亡而無法召開會議云云,惟就此部分之事實,既未明確記載已死亡之董事、監察人之姓名、年籍,自難據此即認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有因死亡而不能行使職權之處。此外,聲請人就所餘之董事、監察人,有何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而有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性乙節,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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