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13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139號
原   告  楊雪珠
被   告  陳郭碧雲
       陳文雀
       陳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本金
新台幣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
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其中
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4紙,並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4264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本票係原
告先前陸續向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國選 借款,而於民
國89年5月19日所簽發,嗣因原告無法償還,故於94年間再
與陳國選協商用分期方式攤還,一期償還新臺幣(下同)1
萬元,共20期,而於94年10月1日簽發附表編號5至編號24
共20張本票用以清償編號1至4之本票債務,故被告不能重
複請求附表編號1至4之本票票款,且就附表編號5至編號
24之本票票款共20萬元,原告亦已陸續分期償還完畢。又附
表編號1至編號22之本票之到期日均在98年11月15日前,亦
均已罹於時效,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
其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94年時原告與陳國選有協調讓原告1個月付1萬
元來還之前之欠款,但實際上原告也都沒有還,因為本票都
還在我們手上,原告所提出之還款紀錄上並無陳國選之簽名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
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
調取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264號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否認
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有本票債權,則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
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經查,附表編號5至編號24共20張本票20萬元係原告簽發用
以清償編號1至編號4之本票債務等情,業據證人 劉文遠
庭具結證稱:在94年9月左右,因陳國選要向原告討回之前
、大約4、5年前原告向陳國選借的錢,當時原告有簽幾張
本票,本票我沒有看過,我記得大約欠20萬元,但因為當下
原告無法償還,當時我們3人都是好朋友,原告跟陳國選都
有跟我講這件事,我就建議他們說既然原告現在沒有辦法還
,就讓原告之後一期一期慢慢還,當時原告與陳國選就承諾
由原告簽幾張本票然後一期一期還,當下並沒有簽,之後他
們怎麼去處理,原告怎麼還的我不了解,但94年之後我沒有
再聽到原告有再向陳國選借錢的事情等語綦詳,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且為被告所自承94年時有協調讓原告1個月付1萬
元來還之前之欠款等情無訛,堪信屬實,是原告既已另簽發
附表編號5至編號24之本票用以清償編號1至編號4之本票
債務,被告自不得再執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本票請求原告
給付票款。
㈢次查,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5至編號24之本票債務業已清償
完畢等情,業據提出記載每期還款金額、且蓋有陳國選印文
之還款紀錄表1張,本院觀之前開用以記錄還款金額之紙張
為週計劃表之內頁,背面有記載93年元月、2月原告之收支
情形,且上開紙張略為泛黃,陳國選之印文顏色略淡等情,
經本院勘驗無訛,足徵前開還款記錄原本已因書寫一段時日
,紙質呈現泛黃,且書寫字跡逐漸模糊不清,印文則陳舊褪
色,應非臨訟杜撰之物,又其上係詳細記錄每期已還款項及
差額,如係原告所偽造之還款紀錄,應無須大費周章為此記
載,而僅須就每期應還款項業經陳國選簽收為記錄,依此,
堪信此非原告於數年前即預知有此訴訟,而自行偽造之證據
,前開還款紀錄堪可採信。從而,依還款紀錄所記載之金額
所示,原告已償還17萬元,至就最後3期3萬元部份,原告
固稱亦已償還完畢,然無相關證據可資為證,本院自無從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應認此部分債務尚未清償完畢。
㈣原告另主張附表編號1至編號22之本票到期日在98年11月15
日之前,時效業已消滅云云。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
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44條僅規定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如仍
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
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可見請求權時效消滅,
其債權本體並不隨同消滅,僅許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
,享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縱債權人已聲請法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債務人亦應待至強制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方為合理,不得遽
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是原告以系爭本票時效已
消滅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本金3萬元,及其中1萬元自98年11月
15日起、其中1萬元自98年12月15日起、其中1萬元自99年
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準許,逾此部份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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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42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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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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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89年5月19日│72,000元│90年10月19日│90年10月19日│No384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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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89年5月19日│10,000元│90年10月19日│90年10月19日│No384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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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89年5月19日│16,000元│90年10月19日│90年10月19日│No38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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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89年5月19日│100,000元│90年10月19日│90年10月19日│No384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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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94年10月1日│10,000元│97年6月15日│97年6月15日│No552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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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94年10月1日│10,000元│97年7月15日│97年7月15日│No552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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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94年10月1日│10,000元│97年8月15日│97年8月15日│No552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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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94年10月1日│10,000元│97年9月15日│97年9月15日│No552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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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94年10月1日│10,000元│97年10月15日│97年10月15日│No552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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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94年10月1日│10,000元│97年11月15日│97年11月15日│No552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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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94年10月1日│10,000元│97年12月15日│97年12月15日│No552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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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94年10月1日│10,000元│98年1月15日│98年1月15日│No552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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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94年10月1日│10,000元│98年2月15日│98年2月15日│No552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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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94年10月1日│10,000元│98年3月15日│98年3月15日│No552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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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94年10月1日│10,000元│98年4月15日│98年4月15日│No552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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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94年10月1日│10,000元│98年5月15日│98年5月15日│No552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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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94年10月1日│10,000元│98年6月15日│98年6月15日│No552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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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8│94年10月1日│10,000元│98年7月15日│98年7月15日│No552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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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94年10月1日│10,000元│98年8月15日│98年8月15日│No552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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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94年10月1日│10,000元│98年9月15日│98年9月15日│No552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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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94年10月1日│10,000元│98年10月15日│98年10月15日│No552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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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2│94年10月1日│10,000元│98年11月15日│98年11月15日│No552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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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3│94年10月1日│10,000元│98年12月15日│98年12月15日│No552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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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4│94年10月1日│10,000元│99年1月15日│99年1月15日│No552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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