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319號
原   告  胡光華
輔 佐 人  李雙利
被   告  林超
       林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附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號房屋牆壁外側
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皮設備拆除,回復原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1、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巷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排油煙窗口(下稱系爭窗戶)外
長、寬各約2米之封住木板拆除,回復原狀。㈡被告應將原
告所有系爭窗戶上長、寬各約2米之鋁製遮雨棚裝置回復原
狀。嗣於本院審理中,復以書狀主張被告2人另於民國102
年2月某日拆除系爭房屋之屋簷,致原告受有損害,因而追
加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後於訴訟進行
中,經地政機關履勘測量後,確認被告所架設於系爭窗戶外
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皮設備(下稱系爭鐵皮設備)實際長
、寬各約2.04公尺、2.18公尺,面積為1.29平方公尺,遂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外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
鐵皮設備拆除,並回復原狀。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000
元。經核原告變更之訴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於原告變更後之聲明並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是
原告所為變更聲明部分,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為鄰居,共同使用國防部軍備局所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176地號土地)
,原告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面臨被告林超所有未
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下
稱被告所有房屋)所使用之庭院,而臨被告所有房屋該側為
系爭房屋內之廚房,開鑿一系爭窗戶以排放廚房油煙,系爭
窗戶上緣裝設一鋁製遮雨棚(下稱系爭鋁製遮雨棚)以避免
雨水噴濺,對被告並無環境衛生等不良影響。詎被告竟於10
1年間某日,趁原告未察,擅自拆除系爭鋁製遮雨棚,並在
系爭窗戶外架設系爭鐵皮設備,惟系爭窗戶所在牆壁為原告
所有,且自原告向前手購買時即已存在,故封閉系爭窗戶除
影響原告空氣流通及日照採光外,系爭鐵皮設備亦係黏貼於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牆壁上,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所
有權妨害除去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鐵皮設
備,回復原狀。被告除未徵得原告同意逕自拆除系爭鋁製遮
雨棚外,復於102年2月原告因車禍住院期間某日,將系爭
房屋靠被告所有房屋處之山牆屋簷拆除,侵害原告所有權,
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38,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系爭鋁製遮雨棚及屋簷
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請求: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僱工拆除系爭鋁製遮雨棚,於系爭窗戶
外架設系爭鐵皮設備,惟系爭鋁製遮雨棚之裝設未經土地管
理者國防部軍備局之核准,且兩造調解時原告業已同意被告
得自行拆除,是以被告未侵害原告所有權。且因原告所有廚
房未裝置排放油煙設備,原告於使用瓦斯爐等其他廚房設備
時,又時常忘記關閉爐火,導致原告廚房油煙瀰漫至被告所
有房屋,嚴重影響被告健康。又因透過系爭窗戶可直接目視
被告所有房屋及庭院內人員之活動,影響被告隱私權甚鉅,
迫於無奈,方裝設系爭鐵皮設備,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
系爭鐵皮設備與系爭房屋尚留有空隙,並未妨害原告權利。
再者,被告否認曾於102年2月間破壞系爭房屋面向被告所
有房屋一側之屋簷,原告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故
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與被告林超享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房屋毗鄰,均坐落於176地號土地上,為
兩造所不爭執,有原告提出之讓渡證書、被告提出之書面報
告、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函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37頁、第61至65頁),堪信為真。而系爭鐵皮設備架設於系
爭窗戶外,緊貼於系爭房屋壁面,其位置及使用面積等現況
,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測繪複丈成果圖,系爭
鐵皮設備坐落176地號土地,長、寬各約2.04公尺、2.18公
尺,面積為1.29平方公尺,約2.63公尺高,復經本院到場勘
驗,有102年10月4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
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6至48頁、第55至57頁、第60頁
),自堪信為屬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裝設系爭鐵皮設備、破壞系爭鋁製遮雨棚
及系爭房屋之屋簷,均屬侵害原告權利,爰依所有權妨害排
除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等
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乃被告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茲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拆除系爭鐵皮設備部分:
1.系爭鐵皮設備長、寬各約2.04公尺、2.18公尺,高度為2.63
公尺,距離地面尚有一段距離,以鋁製立架立於被告所有房
屋之庭院內,左右兩側以矽力康及螺絲固定於系爭房屋牆面
,完全遮擋系爭窗戶,而設備表面並無縫隙等情,經本院現
場勘驗屬實,並有本院102年6月28日、同年10月4日勘驗
筆錄2紙、現場照片9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8至90頁、
第98頁及背面、卷二第46至48頁、第55、56頁)。是以,系
爭鐵皮設備左右兩側既已緊黏系爭房屋壁面,且觀諸現場照
片(見本院卷二第13頁),被告以螺絲方式直接植入系爭房
屋外牆以固定系爭鐵皮設備,又系爭鐵皮設備長、寬各約2.
04公尺、2.18公尺,覆蓋系爭房屋該側牆面大半,顯然影響
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故系爭鐵皮設備自屬侵害原告之所
有權。
2.被告固辯稱係為阻擋原告廚房之油煙逸散至被告所有房屋區
域,且避免原告透過系爭窗戶窺視被告於居住區域內之行止
,方架設系爭鐵皮設備云云。惟查,系爭窗戶既面對被告所
有房屋之庭院,確使原告因此具有採光及空氣流通之利益,
而99年間原告方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窗戶
於7、8年前已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讓渡書及被告提
出之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2頁),是迄被告以系
爭鐵皮設備封閉系爭窗戶之101年間,已為數年之久,其間
原告之前手與被告均處於僅以玻璃相隔未封閉之情況,被告
經此漫長期間既均未主張隱私權受有侵害,則系爭鐵皮設備
是否確實為保護其隱私權所設,即屬有疑。此外,系爭鐵皮
設備表面無間隙,大範圍覆蓋於系爭房屋牆面,僅於上下兩
端留有空隙,亦影響空氣流通及日照,原告自無庸容忍系爭
鐵皮設備架設於系爭窗戶外之情形存在。是被告抗辯架設系
爭鐵皮設備核屬必要,且未侵害原告權利云云,即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賠償系爭鋁製遮雨棚及屋簷損害之部分:
1.按調解程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
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
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著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
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間拆除系爭鋁製遮雨棚,如重新裝設
新的鋁製遮雨棚,需費8,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霖元水泥
製品廠所開立之估價單1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4頁),被
告對於拆除系爭鋁製遮雨棚乙事並不爭執,惟抗辯於兩造調
解時,原告已當場同意被告得自行拆除等語,並舉證人即為
被告裝設系爭鐵皮設備之人 石美漢 之證詞為佐(見本院卷一
第123頁)。經查,原告於101年10月間在本院進行調解時
,聲稱系爭鋁製遮雨棚不是他的,被告要拆就去拆乙情,固
據證人石美漢證述在卷,然兩造於101年10月間曾至本院進
行調解,而調解未能成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調解既已不成立,自不得以原告曾於調解時之讓
步,遽認為其同意被告得拆除系爭鋁製遮雨棚,被告據此主
張原告業已同意被告得拆除系爭鋁製遮雨棚一節,洵非有據
。再者,系爭鋁製遮雨棚之設置縱違反國防部軍備局之規定
,亦僅屬管理單位主管機關應否加以拆除或封閉之問題,與
兩造間之權利歸屬及行使無涉,被告自無代主管機關強制拆
除系爭鋁製遮雨棚之權,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亦不足採。從
而,被告既拆卸系爭鋁製遮雨棚,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
鋁製遮雨棚之所有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參照行政院87
年1月15日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表,系爭鋁製遮雨棚應屬
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編號1021遮陽設備,耐用年數應為5
年,且觀之卷附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第140至143
頁),系爭鋁製遮雨棚之使用期間應已超逾5年之耐用年限
,以平均法計算,殘值1,333元【計算式:8,000÷(5+
1)=1,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原告此部分所受損
害適當。
3.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間,趁原告因車禍受傷住院
期間,破壞系爭房屋之屋簷乙節,固據其提出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39頁),然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於102年2月14日下午1時
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大門以北30公尺處與第三人發生
交通事故,實難以此遽認原告主張被告破壞系爭房屋之屋簷
乙事為真。原告空言被告破壞系爭房屋之屋簷,然就破壞前
、後之情況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何破壞行為。此
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被告
有何侵權行為,致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屋簷受有損害。是原告
主張被告破壞系爭房屋之屋簷,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乙
情,洵屬無據,自不予准許。
六、縱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外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鐵皮設備拆
除,回復原狀,及連帶給付原告1,333元,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超過部分之侵權行為主張,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園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測量費用4,000元
合計5,000元
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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