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2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張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捌仟伍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信用貸款,約定被告於貸款額度內得以金融卡提款或進行轉
帳交易,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應繳金額,如未依約
還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
嗣後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0,816元,
及其中本金148,549元自95年6月28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積欠原告款項,但伊要撫養5名子女,
又是低收入戶,目前無力清償,希望可以分期清償云云,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
金卡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另考量
被告自認其確曾因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而對原告欠款乙
節(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660元,爰依
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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