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交簡字第21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被告住址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本裁定當事人欄內被告住址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誤寫情形,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加以更正,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