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93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姝錦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7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發還扣押物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嫌妨害風化案件,前經警方執行搜索並查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下稱本案車輛)。聲請人與同案被告 葉士祥 等人均因上開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聲請人雖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無罪,惟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業已提出上訴,且同案被告葉士祥亦不服判決而提出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車輛係聲請人所有、供葉士祥為媒介性交犯行所用之物,茲因前開妨害風化案件尚在上訴中而未確定,本案車輛涉及犯罪事實及沒收之認定,猶屬本案之證據,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無從先行發還。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瓊瑩
法官郭嘉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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