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0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告 陳思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零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7月11日起至112年7月11日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2.84%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7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現尚有本金80萬657元未清償,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自107年11月29日起按年息3.91%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卷第6-12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