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9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胡錫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錫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胡錫融(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附卷可稽。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此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07年10月2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足憑,按諸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法適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表:受刑人胡錫融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4/01/17│103/12/28│││││││├─────────┼─────────┼─────────┼─────────┤│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4年度毒│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350號│字第1007號││├─┬───────┼─────────┼─────────┼─────────┤│最│法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上訴字第234│││實││244號│號│││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28日│105年8月31日││├─┼───────┼─────────┼─────────┼─────────┤││法院│彰化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6年度台上字第│││判││244號│160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6月17日│106年6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567號│字第42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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