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516號
原 告 陳永翰
被 告 陳昭元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1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間加盟契約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
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
,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
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
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
,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
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院定於民國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已送達言詞辯
論通知書於同年月11日補充送達被告住所居所,由被告配偶呂
盈慧收受(見本院卷第15頁),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為
合法之送達。被告雖於同年月31日具狀聲請變更期日,理由略
為:其經營咖啡飲料店,營業時間為早上8時起至下午6時止,
因店內僅有其一人照顧,無法遵期到庭云云,然查,本件被告
並未檢附任何證明,以供本院判斷應否變更期日之憑據;參以
,本院於100年3月4日下午4時行進行調解時,被告係親自到庭
,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足見並無被告抗辯不能到庭之
情事;況且,被告尚有充足期間安排訴訟代理人屆期出庭,是
其以無暇到庭為由而聲請改期,難認為重大理由,且復未經本
院裁定准許,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
不到場,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20日與原告簽訂加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加盟期間自同年3月1日起至101年2月28日止,並
約定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支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其
餘25萬元,分5個月開立各5萬元之本票5紙予原告。詎料,被
告自加盟日起,僅支付第1張本票票款,第2張本票票款部分僅
支付2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迄今尚餘18萬元迄未清償,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稱:原告與公證人羅
先生協調後反悔,且本案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存證
信函、品越企業社加盟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僅抗辯稱與原告曾協調,惟原告反悔,且尚有糾葛云云,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