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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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1031號
原 告 侯淑芬
訴訟代理人 王森川
被 告 施郭麗花
訴訟代理人 施志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
線部分,面積八十九點一九平方公尺之地上栽種物移除,並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7290號
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民國99年5月31日辦
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栽種有如附圖
所示斜線部分、面積89.19平方公尺之果樹(下稱系爭地上
物),業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自應將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移除。原告曾於100年3月8日以存證信函
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移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惟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命
被告將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其對於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乙節不爭執,惟僅
願歸還系爭土地,蓋依民法第66條規定,果樹不用移除等語
,以資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7290號強制執行事
件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99年5月31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上栽種有如附圖所示斜線
部分、面積89.19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等情,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
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補字第350號第27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將系爭地上物移除
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等語,被告固不爭執無權占有原告系爭
土地,惟辯稱依民法第66條規定,系爭地上物不用移除,
僅願歸還系爭土地云云。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
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民法第66條定有明文。民法第66條條文立法理由乃區別不
動產與動產,於權利之得失,頗有關係,故而對動產與不
動產所有權之認定及歸屬加以明文訂定所稱不動產者,指
土地及定著於土地之物而言。又不動產上之出產物,除已
與不動產分離者,應視為獨立之物外,其在未分離之前,
則不問其所有權誰屬,均應視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惟本件
既非爭執動產或不動產之認定或歸屬,即與民法第66條無
涉,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
有明文。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為保
護所有人之得安然行使其權利起見,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於民法第767條有特許其為除去並返還之請求
,是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並栽種系爭地
上物,顯已妨害原告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揆諸民法第
767條意旨,則原告主張權利受侵害,請求被告將系爭地
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
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
89.19平方公尺之地上栽種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
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4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測量費用4,000元【本院卷第
16頁】),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