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醫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醫小字第3號
原   告  吳智莉
被   告  陳彥苓
被   告  楊德仁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複 代理人  齊健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8月9日因身體不適至被告國泰醫
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汐止分院)急診,
醫師診斷後決定以肌肉注射藥物,然伊之前於門診及其他醫
院就診時均是以點滴方式注射,且伊也問過汐止、內湖國泰
護士、醫生均稱不能以肌肉注射,最後仍以點滴方式注射。
之後醫護人員要求伊住院,伊說要轉振興醫院,家人較方便
照顧,但護理人員稱醫院沒有救護車,所以伊打電話給衛生
署、警察經說明後,警察來醫院協助伊轉院,後來醫護人員
聽到伊打電話給警察,馬上以暴力方式對伊綁手綁腳,伊又
打電話給父母求救,醫護人員搶走伊手機,將伊關入一個小
房間,用暴力方式拔掉伊手上點滴,並施打2針肌肉注射,
看起來像精神病人。後來伊父親到醫院後,又不讓伊父親探
視,威脅伊父親除非簽下同意書,同意當天對伊之暴力行為
,及以後不再來急診,再來急診會再被用暴力,才放伊出來
,不然會一直關下去。當日醫師醫療過當,造成伊心裡受創
,被告應賠償伊所受精神上損害。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辯稱:病患於99年8月9日6時5分,送急診至被告醫
院,要求靜脈注射藥物,醫師評估解釋肌肉注射效果相同,
病患不接受,且取剪刀揚言自殺,經醫護人員安撫,病患自
訴將至他院就診,未經許可自行離院,後於7時3分,又送
到被告醫院就診,將剪刀予以保管,給與病患四肢約束,此
亦經病患本身同意,但之後家屬不願讓病患住院,堅持讓病
患出院,故予病患自動出院。而由本件病患之臨床問題評估
表,被告醫院給與妥適處置(含四肢約束),屬符合醫療常
規,亦符合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病患
也親自簽署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是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權
利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所明定。惟如行為人之行為有阻卻「不法」事由者
,亦得免其責任。次按精神醫療機構為醫療之目的或為防範
緊急暴力意外、自殺或自傷之事件,得拘束病人身體或限制
其行動自由於特定之保護設施內,並應定時評估,不得逾必
要之時間。又拘束身體或限制行動自由,應依醫囑為之,醫
師並應於病歷載明其方式、理由、評估頻率及起迄時間等事
項。精神衛生法第37條第2項及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第6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99年8月9日上午6時5分至被告國泰醫院
汐止分院就診,要求使用點滴注射然遭拒絕,原告即揚言如
果不依其要求,要讓院長上電視,且其情緒激動,經護理人
員安撫無效,原告仍哭泣且拿出剪刀表示要自殺,經護理人
員安撫後拿下剪刀保管。後陳彥苓醫師診視,原告情緒不穩
欲下床,陳醫師予以攔阻,原告即動手推陳醫師,並表示要
去跳樓、不可安撫,大聲咆哮並大罵護理人員。原告後稱要
去別家醫院看診,並於當日上午6點40分離院。之後又於同
日上午7點3分經119人員陪同進入急診室,但其情緒仍然
燥動,有急診護理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第19頁
)。又原告當時於「易怒」、「激動」、「自我傷害」、「
不合作」等臨床問題項目上,均達「6分」之最嚴重程度,
「攻擊性(破壞行為)」之臨床問題項目亦達「5分」之嚴
重程度,有臨床問題評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
原告雖稱:剪刀係因要剪疼痛貼布,不是要自殺等語。然剪
刀客觀上即足對人之身體、健康、生命造成危險,再佐以原
告當時處於嚴重情緒不安及憤怒之狀態,醫師為避免現實自
殺、自殘結果之發生,自有預防之必要。是醫師依原告之行
為及到院後之狀況,判斷原告不排除有自殺或自傷之行為,
遂進行約束,其等處置與精神衛生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並
無不符。
㈢被告醫師根據前揭臨床問題評估表,依其囑言,由99年8月
9日上午10點10分開始,至同日中午12點30分原告偕同父親
離院為止,根據臨床問題評估表上所載之數據,以「四肢約
束」之方式拘束原告身體行動自由,有病歷在卷可按,核與
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之作業流程亦屬相符
。是被告醫師依據原告行為及評估結果,認原告有自殺或自
傷之可能,而依照上開相關法條及作業流程,約束原告之四
肢,尚難認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約束,為不法侵害原告人
格法益之行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藉金100,
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主張伊前後兩次影印病歷,其中一份多出一張急診醫
矚單(見本院卷第25頁),而認被告有竄改病歷之行為等語
。惟該份急診醫矚單之內容,與急診護理紀錄大致相符。且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宜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