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許榮宗
相 對 人 劉邦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信函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
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面積20971.9平方公尺,聲請人之權利範圍為
10000分之1442(約914.8坪)。聲請人於100年6月23日
,以每坪2萬4000元(總價2195萬5000元)出售他人。相對
人為共有人 劉阿章 之繼承人,依法享有優先承買權,原告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通知相對人於函到後10日
內行使優先承買權,惟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已被遷至桃園縣龍
潭鄉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該通知函,爰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審核聲請人所提出卷附戶
籍謄本,足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已被遷至桃園縣龍潭鄉戶政
事務所,而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
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