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勢分行?
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其中⑴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六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⑵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六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⑶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貳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六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⑴一百萬元、⑵五十萬元、⑶三十萬元,共計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四.一六計算,並約定按月攤付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全部視為到期。詎被告於⑴攤還叁萬肆仟貳佰捌拾壹元,利息付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止,⑵攤還壹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利息付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止,⑶攤還伍仟柒佰肆拾柒元,利息付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止。共計尚有本金壹佰柒拾肆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上揭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紙。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柒拾肆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