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自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自字第廿九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王揚銘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十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車,由台中市○○○路沿文心路往北駛,途經文心路與大墩六街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狀況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紅燈左轉綠燈之際,仍貿然直行,適逢乙○○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遵守左轉號誌指示燈左轉時,丙○○所騎機車自後撞及乙○○機車之左側,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顱骨骨折、左側急性硬腦膜上出血、全身多處挫傷、擦傷、雙眼視網膜破洞併局部視網膜剝離、腦出血等傷害,並經開顱手術之治療。丙○○肇事後經人報案,於警員 李清富 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委由甲○○律師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致自訴人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坦承不諱,惟辯稱:係自訴人未遵守號誌,伊無闖紅燈等語。惟查右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明確,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及相片四張可資佐證。又被害人乙○○因本次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佐。查依據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研析,本件車禍應係被告丙○○於紅燈左轉燈亮起之際,未遵守號誌仍貿然強行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害人乙○○無肇事因素。且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分析意見亦認肇事當時係「直行箭頭綠燈」結束,號誌轉換為「紅燈併左轉箭頭綠燈」時段之可能性較大,丙○○違反號誌指示直行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乙○○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中市鑑字第九二一一七五號函一份附卷可佐。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並應遵守燈光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乙○○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困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查本件被害人即自訴人乙○○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由急診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經外科治療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轉至復健科,至五月十六日出院,其於復健科住院九日,期間觀察病人,其行走能力有輕微受損,需他人陪同才能行走,有部分記憶缺失,日常生活大部分可自理,如以刑法第十條之項,應未達重傷程度,有該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中山醫九三川玉花字第九三0一一五號函一份附卷可佐,從而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尚有誤會,附此敍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經人報案,於警員李清富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不輕、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張清洲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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