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二時三十分許,駕駛LT-七二五二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路台一線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台一線南下一百五十點一公里處時,不慎撞及同方向右前方 陳勝裕 所騎乘之FF七-二二0號重機車,致陳勝裕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第三動眼神經麻痺、右腳踝垂足、左側頭皮撕裂傷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見陳勝裕倒地受傷後,未下車查看即駕車逃逸,繼續向前行駛約一點五公里後始棄車離去,嗣為警發現停放路旁之上開肇事自小客車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勝裕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四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可資佐證。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七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考其立法目的即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之惡化,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目的,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內容自明,可見該兩條規範意旨應屬相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逃逸,惡性非輕,惟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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