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夜晚,其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段,由大雅鄉往臺中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途經臺中縣○○鄉○○路○段○○○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同一時、地,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同一方向行駛於前方,丁○○因前開疏失而撞及甲○○○騎乘之前揭機車,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踝挫傷、左臉頰挫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丁○○知悉肇事後,竟未下車詢問、救護甲○○○之傷勢及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幸經路人乙○○騎機車追趕後記住肇事車號而報警循線查獲,並於現場扣得前揭營業小客車車禍後所留下之汽車前保險桿碎片一枚。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案發當時 伊有 開前揭計程車行經該處,但並無感覺與人發生車禍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俊達 之職務報告書相符,且現場目擊證人乙○○於警訊中亦證稱:「我聽到車禍撞擊聲,回頭便看到乙名婦人倒地及乙部營小客車加速離去,我就追上去,約追了二公里,該營小客車停紅綠燈並四處張望,我由該車旁行駛過,見到該營小客車頭有受損,並記下車牌號碼,回到案發地告訴婦人我便離去」等語。此外,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大雅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專案調查訪問紀錄表一紙、照片十八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等附卷可稽。又被告既自承於車禍發生當時,有行經該路段,且案發後警員陳俊達於現場被害人甲○○○所騎之前揭機車後方排氣管上方有找到一枚計程車前保險桿碎片,且機車排氣管上亦有碰撞後所留下之黃色車漆,經比對前揭計程車前方保險桿破碎處,均相符合,此有扣案之前揭碎片一枚及比對之照片在卷可參,是應係被告駕車碰撞被害人之機車無疑。又被告碰撞被害人致人車倒地,致機車後方車牌凹陷,所駕之車前保險桿亦有破碎,撞繫聲甚大不可能不能查覺,而被害人係騎乘機車,倒後可能因此受傷,被告當難謂無預見之可能,且案發當時為夜間,車少人稀,被告未下車處理即行離去,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害人傷勢不重,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張清洲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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