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0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2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209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府訴字第09584302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北投分處因原告之被繼承人 王林樞 欠繳地價稅(含滯納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449,999元,為確保稅捐之徵起,乃以95年4月14日北市稽北投丙字第09590272800號函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人即原告所有系爭臺北市○○區○○段3小段17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禁止處分,並以95年4月14日北市稽北投丙字第09590272801號函通知繼承人之一之原告,並同時通知該管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執行禁止處分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被告所屬北投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5年6月16日北市稽北投丙字第09590374501號函通知原告及訴外人 王保林 (另一繼承人)略以,「主旨: 王林樞君 …欠繳應納稅捐,經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辦理不動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如說明…說明:…四、本分處95年4月14日北市稽北投丙字第09590272801號函之處分已撤銷。」,遭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決定,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95年4月14日北市稽北投丙字第
09590272801號函及95年6月16日北市稽北投丙字第09590374501號函)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被告所屬北投分處95年6月16日北市稽北投丙字第09590374501號函,僅係對95年4月14日北市稽北投丙字第09590272800號函之述明,並非另一處分函,訴願機關僅以程序處理,於法不合;再者,以法律撤銷查封案件,依法除正本函地政事務所正式撤銷外,並應副本通知當事人,以合法制云云。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林樞截至95年4月14日欠繳地價稅及
滯納金1,449,999元,被告所屬北投分處為確保稅捐之徵起,乃於95年4月14日以北市稽北投丙字第09590272800號函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就王林樞所有臺北市○○區○○段3小段173地號土地,辦理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同年月日北市稽北投丙字第09590272801號函通知原告。嗣經被告所屬北投分處重新審查後,鑒於上開95年4月14日北市稽北投丙字第09590272801號函漏列王林樞繼承人(王保林)名義,乃於95年6月16日以北市稽北投丙字第09590374500號函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就王林樞所有臺北市○○區○○段3小段17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辦理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即另為禁止財產處分函),並撤銷95年4月14日北市稽北投丙字第09590272800號函;且被告所屬北投分處亦於95年6月16日以北市稽北投丙字第09590374501號函知原告及王保林,並副知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王林樞君…欠繳應納稅捐,經依稅捐稽徵法24條1項規定辦理不動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如說明…說明:…四、本分處95年4月14日北市稽北投丙字第09590272801號函之處分已撤銷。」。是本件行政訴訟標的已不存在,應不予受理。
⒉本件欠稅款於95年9月至同年11月間,業已分期繳納共
計489,210元,尚欠繳稅捐960,789元。被告所屬北投分處鑒於93年1月20日已就被繼承人王林樞所有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辦理禁止財產處分,且其估算價值為1,241,765元,已足供擔保欠繳稅捐,遂於96年4月18日以北市稽北投丙字第09630667400號函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就被繼承人王林樞所有臺北市○○區○○段3小段17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塗銷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是本件行政訴訟標的已不存在,應不予受理等語。
理由
一、被告所屬北投分處95年6月16日北市稽北投丙字第09590374501號函部分: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屬不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各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就被告所屬北投分處95年6月16日北市稽北投
丙字第09590374501號函,並未提起訴願,已據原告自承無誤(見本件9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撤銷該函之處分,其提起此部分之撤銷訴訟,並不具備上開法條所定「訴願前置」之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被告所屬北投分處95年4月14日北市稽北投丙字第09590272801號函(即原告提起訴願之原處分)部分:
㈠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
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
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卷可稽。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有無違誤?㈢按「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
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22條前段及第125條前段各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林樞截至95年4月14日欠繳地價稅及滯納金1,449,999元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被告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附原處分卷(附件五)可稽,堪認為實。則被告所屬北投分處函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原告所有系爭臺北市○○區○○段3小段17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禁止處分,並以95年4月14日北市稽北投丙字第09590272801號函通知原告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前開處分既為合法之處分,則被告所屬北投分處嗣以95年6月16日北市稽北投丙字第09590374501號函通知原告及訴外人王保林略以,「主旨:王林樞君…欠繳應納稅捐,經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辦理不動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如說明…說明:…四、本分處95年4月14日北市稽北投丙字第09590272801號函之處分已撤銷。」之處分,應為「廢止」而非「撤銷」前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5條前段規定,該遭「廢止」之處分,僅自廢止時向後失其效力,於廢止之前,仍屬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先予敘明。
㈣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所設禁止處分之規定,旨在保
全國家之稅捐、罰鍰等公法上之債權,合先敘明。經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林樞截至95年4月14日欠繳地價稅及滯納金1,449,999元,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所屬北投分處以95年4月14日北市稽北投丙字第09590272800號函,就相當應納稅捐之不動產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通知地政機關為禁止處分登記,並無違誤。訴願機關對於原告之提起訴願,應為訴願「無理由」之決定,其逕認前開處分業經被告所屬北投分處嗣以95年6月16日北市稽北投丙字第09590374501號函「撤銷」已不存在,而以訴願為「不合法」,否准原告之訴願,理由雖有未當,結果並無二致,為訴訟經濟計,其訴願決定,仍予維持。此外,被告所屬北投分處嗣因納稅義務人已繳清部分欠稅,系爭土地無再禁止財產處分之必要,乃於96年4月18日以北市稽北投丙字第09630667400號函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塗銷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等情,有該函及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竣塗銷登記之回函影本附本院卷(第35、45頁)可稽,故被告所為禁止系爭土地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措施,已不復存在,附此敘明。
三、從而,本件被告所屬北投分處為確保稅捐之徵起,於前揭時期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胡方新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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