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70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687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1802號、98年度偵字第13075號、98年度偵字第12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㈠乙○○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月13日16時30許,在桃園縣○○鄉○○路及自強南路口之便利商店,另將其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台新銀行)所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乙○○蘆竹郵局及台新銀行二項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另於:⑴98年3月14日16時許,冒充網路書店之客服人員,以電話
向丁○○詐稱其先前購書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照指示操作提款機加以更正,致使丁○○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7分許至翌(15)日凌晨0時46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OK便利商店」內,以該處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49,000元、50,000元、50,000元、40,000元、8,000元,存入乙○○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⑵於98年3月14日15時許,冒充網路書店之客服人員,以電
話向甲○○詐稱其先前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照指示操作提款機加以更正,致使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8分許,在臺北市○○路郵局,以該處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7,428元,存入乙○○上開蘆竹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⑶於98年3月14日18時許,冒充網路書店之客服人員,以電
話向戊○○詐稱其先前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照指示操作提款機加以更正,致使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8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昌盛郵局郵局,以該處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9,999元,存入乙○○上開蘆竹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前開補充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外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甲○○、戊○○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此外尚有被告於蘆竹郵局、台新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害人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書證在卷可佐,被告乙○○就此部分所為因應徵工作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辯解同不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
㈢前開補充之犯罪事實(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惟㈠之⑴部分被告乙○○係以一行為將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單一之幫助行為,僅成立乙罪;㈠之⑵⑶部分,則因與本件已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其他幫助詐欺之犯行,係屬同一事實,僅被害人不同(移送併辦之98年度偵字第13075號被害人甲○○與移送併辦之98年度偵字第11802號相同),故均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仍屬同一案件,乃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