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四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花蓮市○○○街○○○號前,徒手竊取 劉駿麒 所有而由 詹秋瑤 使用中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駕駛該車,行經花蓮市○○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坦白承認。2被害人詹秋瑤供述詳明。3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參。被告之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蘇嫊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