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三四О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乙○○係丁○○之配偶。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乙○○在花蓮縣秀林鄉三棧國小前,遇見丁○○,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丁○○,致其受有右手肘關節擦傷、右手前方擦挫傷、左手前方擦挫傷、門牙動搖等傷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告訴人丁○○指訴綦詳。2 耀寰 診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驗傷診斷書一紙附於偵卷可參。3證人甲○○於本院到庭證述:看到被告用手、腳打告訴人等語,以及證人丙○○到庭證稱:我騎機車經過,看到林與廖在拉扯等語。被告辯稱未毆打丁○○云云,並不可採。本件被告之罪證明確。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毆打丁○○之紀錄,惟本件被告亦同受告訴人丁○○咬傷,及丁○○之傷勢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蘇嫊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