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向南行駛,於下午六時二十分左右,途經該路四十一號前,適甲○○○亦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自對向左側駛出進入乙○○之車道,乙○○原應注意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閃煞不及,撞及亦與有過失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王車,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肩挫傷、左、右小腿挫傷皮下瘀血及右膝挫傷皮下瘀血等傷害,且其傷害與被告乙○○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麒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