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投刑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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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刑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六О三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丁○○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乙○○、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甲○○、乙○○、丁○○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象棋壹付及賭資新台幣壹萬零柒佰陸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證據除有臺灣南投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四份應予補充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其餘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施慶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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