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位於嘉義市○區○○街○○○號超琳商行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為超琳商行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檢察官誤為八十八年七、八月間)起,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為超琳商行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在超琳商行設置電子遊戲機九七戰王一台、九八戰王一台、九九戰王二台、中國龍三代一台、三國戰記一台、原始島二代一台、風雲再起二台、巡迴戰鬥一台、越戰三代一台、西遊記二代一台、滿貫大亨二台(合計十四台),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類之遊戲,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
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 蘇舫賢 證言。
3、嘉義市政府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八九府建商字第二三二一八號函一份、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違法事件檢查紀錄影本一份附卷可資佐證。
三、被告於警訊時自承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開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一天營業額新台幣(下同)六百元,至今總共營業額一萬八千元,共獲利五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正面),雖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自八十八年七、八月起營業,惟未供稱其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或超琳商行之其他營業,且被告於警訊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供述情節較完整,自應以警訊時之供述其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開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可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五日生效),檢察官認被告自八十八年七、八月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茂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