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一三號
自訴人克斯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路○○○號十五樓之二代表人丙○○自訴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邱俊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另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此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五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本院查:本件被告乙○○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臺北市○○路○○○巷一衖一號三樓,此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國民身分證無誤,參以自訴人之代表人丙○○亦到庭陳稱:「我有一些客戶在臺北,而他的住家在臺北,所以我們不要求他要天天上班,他壹個禮拜來臺中二到三次,他有幾次是住飯店,由公司支付費用,其他他住哪裡我就不清楚(問:對被告前次開庭所說有何意見?)」(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詞,足見被告所任職之公司雖係在臺中市,然被告並無以之為其居所或所在地之意思。又經本院當庭質之被告亦當庭供稱:國防部的軍火傭金是匯到臺北市的華南銀行中山分行伊公司的帳戶內,至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的是匯到新加坡的花旗銀行伊個人帳戶內,當初伊都是在臺北指示對方把錢匯到伊的帳戶內等語(詳見同上訊問筆錄),參見上開判例意旨可知,被告持有他人之物,並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之地點,應係在臺北市及新加坡二地上開二筆匯款始進入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無誤,故本件之犯罪地(包括行為地及結果地)既分別係在臺北市及新加坡,是以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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