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八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仁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五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五八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五號被告陳啟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被告陳啟仁業經該署處分不起訴確定,其中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五號偵卷內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四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經查:上開疑似安非他命之結晶物質一包係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前,自被告陳啟仁身上所扣得,訊據被告陳啟仁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上開結晶物質係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在三重市○○街○○○號二樓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向 蔡纘萬 所購得等語,而蔡纘萬於警訊時亦坦承:伊與陳啟仁係朋友關係,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在三重市○○街○○○號二樓以每包二千元之代價將上開結晶物質賣給陳啟仁等情不諱,是上開疑似安非他命之結晶物質攸關蔡纘萬是否構成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重要證物,而蔡纘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亦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則上開扣案物品自應於蔡纘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依法處理,且上開扣案之結晶物質未經聲請人送請有關機關鑑定,是否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非無疑,如逕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恐將導致蔡纘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證物滅失而難以論斷之虞。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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