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麗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22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古麗雲犯漏逸氣體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古麗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與告訴人即鄰居 劉新盛 溝通,竟以漏逸煤氣之行為表達不滿,漠視公共安全,致生附近住戶居家財產、生命、身體之危險,行為甚為不該,惟所幸未實際波及他人或釀成更嚴重之災禍,危害程度並非鉅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獨居、平時由其女兒給予其生活費與被告案發當下之身心狀況、事後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22號被告古麗雲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麗雲與鄰居劉新盛素有嫌隙,竟對其心生不滿,基於漏逸瓦斯氣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7日21時38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劉新盛住處後方,徒手開啟劉新盛所有且放置於上址處之瓦斯桶開關,使瓦斯氣體漏逸瀰漫(涉嫌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隨時可能在上址有人走動處所發生引爆,致生公共危險。嗣劉新盛在住處內嗅聞濃烈瓦斯氣體味,出外查看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新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麗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新盛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1份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檢察官林柏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施雅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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