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交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茂男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49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下午3時35分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玥婷書記官邱明通通譯李俊賢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茂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茂男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雲林縣○○鎮○○000○0號前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現場情形,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王茂男疏未注意,遂不慎以其機車車頭撞擊騎乘車牌號&0000;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陳盈貝 ,致陳盈貝受有
左小腿挫傷併腫痛等傷害。詎王茂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撞擊陳盈貝及其機車發生事故後知見陳盈貝負傷,仍逕自駕車駛離現場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四庭
書記官邱明通
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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