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忠義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以與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35號為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忠義與另案被告 廖哲緯 係朋友,緣被告盧忠義因不詳原因對告訴人 張明益 不滿,乃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晚間不詳時間,去電予另案被告廖哲緯,請其騎乘機車搭載。另案被告廖哲緯明知被告盧忠義意在報復告訴人,竟基於幫助毀損之犯意,騎乘登記在其妻 丁郁甄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雲林縣麥寮鄉不詳地點與被告盧忠義碰面,並將車牌卸下,以規避員警之查緝後,再騎乘上開未懸掛號碼之機車,搭載被告盧忠義至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新興路口埋伏,待於同日22時5分許,渠2人見告訴人與其女友步行至雲林縣○○村○○路0○00號對面空地,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之時,被告盧忠義即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尾隨在後靠近上開自用小貨車,並於告訴人進入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持甩棍砸毀上開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左、右側車窗玻璃、後照鏡,致令不堪使用,並使人在車內之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被告盧忠義行兇完畢,隨即搭載另案被告廖哲緯所騎乘之前開未懸掛號碼之機車逃離現場。末因告訴人報警,員警調閱沿途監視器後,發現上開機車於同日22時23分許,在行經麥寮鄉宵仁133號之雲8線縣道時,已懸掛有號碼MNT-0962號之車牌,始查知全情。
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另刑事訴訟法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057號判決、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另案被告廖哲緯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59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35號案件審理,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1年5月17日宣判,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35號案件簡式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而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1年度偵字第3484號所為之追加起訴,係於111年5月10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追加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0日雲檢原地111偵3484字第1119012430號函暨本院收案日期戳章可憑,是檢察官係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35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就被告盧忠義行追加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莊珂惠偵查後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陳雅琪
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