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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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紹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29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下午2時29分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紀雅惠
書記官高雙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紹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紹奎曾犯2次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於民國100年間,經本院以100年度苗交簡字第78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9月30日下午3、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文華國小後方之工地飲用維士比及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至苗栗縣苗栗市○○街○○○巷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高雙全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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