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35號上訴人嘉慶塑膠有限公司代表人 丁芳汝 訴訟代理人 王聰智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處分所依據之「精湛公司空氣樣品檢測報告」未經被上訴人審核,亦未表明經環保署人員審核之字樣,且被上訴人所辯環保署委託中興工程顧問公司行使審查公權力乙節,復無法規依據,亦未經公告,則原判決援引未經合法審認之檢驗報告,其調查證據即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委任其所屬專任人員 林立昌黃子銘莊建國 代理被上訴人進行訴訟,其雖非律師,惟其既係因職務關係而辦理本件行政救濟事件,即屬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且原審於準備程序迄言詞辯論止,均已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是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認已得審判長之許可,而無未經合法代理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立昌、黃子銘及莊建國三人之職稱既為「規劃科科長」、「專員」、「稽查員」,均非「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即欠缺合法代理訴訟之資格,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所定違背法令之事由云云,要屬誤解,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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