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順平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672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順平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緣 吳文森 98年11月5日上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鳳城街空地,徒手竊取 陳安國 所有置於該處自小貨車上,價值新臺幣(下同)
2萬5千元之混泥土鋼管接合器30個、彎管7支及直鐵管2支。李順平明知吳文森通知其幫忙載運之混泥土鋼管接合器30個、彎管7支及直鐵管2支為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協助將前開贓物搬運至 凃賢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資源回收場。嗣於98年11月5日下午3時許,經警帶同陳安國前往凃賢開設之資源回收場,當場在凃賢回收場廢鐵堆中發現上開鋼管接合器30個、彎管7支、直鐵管2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安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其原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作成,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順平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6頁、第66頁);而同案被告吳文森上開竊盜犯行,亦經吳文森於原審坦承不諱,並經原審判刑確定在案,足證上開混泥土鋼管接合器30個、彎管7支及直鐵管2支確係盜贓物無誤;復經證人凃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警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73至74頁)、告訴人陳安國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28至29頁)在卷。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6至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警卷第33至34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82頁)、照片10張(警卷第59頁、偵卷第82至8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檢察官誘拐我認罪,他說他審過1千多個案件,我這麼說,是說不過去,所以才承認云云,惟檢察官縱令有如此告知被告,亦僅屬檢察官以個人經驗,曉以被告大義,並無刑求、逼供或誘導訊問可言;況被告陳稱:吳文森告告知這些東西是撿來的等語(見偵卷第63頁、第90頁),惟被告所搬運上開贓物即混泥土鋼管接合器30個、彎管7支及直鐵管2支,據被害人陳安國於警詢陳稱:約值2萬5千元等語(見警卷第28頁),足證具有相當經濟價值;而由該等物品材質及外觀,依經驗法則自難認係他人丟棄之物,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無贓物之認識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上開搬運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順平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李順平搬運贓物罪刑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李順平明知同案被告吳文森託其搬運者係贓物,仍替吳文森搬運,不但提供竊盜者銷贓之管道,助長竊盜歪風,亦造成被害人追索上之困難,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同案被告吳文森、 林志煌 部份,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簡志瑩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