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冠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施用毒品罪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原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修正後始1罪1罰。但此與販賣毒品罪之定應執行刑不同,販賣毒品罪如犯5罪,定應執行刑一般均為18年6月至19年,犯強盜、竊盜等罪亦同;施用毒品罪如犯6罪,合併後卻成為6至7年,2種待遇相差甚大,顯然不符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從輕定刑云云。
二、原審以:㈠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冠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㈢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25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99年6月14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6月。及敘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宣告之刑均已逾有期徒刑
6月,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揆諸前揭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等情。
三、本院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其各刑合併之刑期為3年。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6月,依照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定刑亦屬適當,並無違背所謂公平原則或比例原則問題。至抗告人所指販賣毒品罪、強盜罪、竊盜罪之定執行刑問題,僅係抗告人主觀之認知,核與本案無關。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