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736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依實體法或程序法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不得任意指摘,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民國71年3月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考);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
二、本件被告蔡金燕經原審論以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已經敘述其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被告蔡金燕明知 何春楠 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發生性行為,影響告訴人 林綉霞 婚姻生活之圓滿,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檢察官雖於民國99年12月10日上訴期間屆滿前(99年12月18日屆滿),具狀提起上訴。但上訴理由僅表示:「被告因離婚後受告訴人林綉霞照顧頗多,並由告訴人貸以生活費用以供資助,有告訴人指訴及被告於99年4月12日偵訊中供述之前很受到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夫照顧可證。詎被告竟不知感恩,反與告訴人之夫發生性關係,而影響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導致告訴人經營30多年之安穩家庭破碎,且告訴人因被告之犯行而心理受創,苦痛難以平復,被告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非屬輕微,況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難認有何悔意,原審判決之量刑實屬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但原審量刑衡之其他同性質之判決,並未過輕,核屬恰當。檢察官又未敘述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導致原審量刑過輕之具體理由,此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
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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