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忠源民國47.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羅忠源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下稱前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7月27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即99年2月22日更犯賭博罪,經屏東地方法院於99年5月25日以99年度簡字第885號判處罰金3000元,並於99年6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被告明知於緩刑期間不可再犯罪,仍明知故犯賭博罪,堪認其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於後案刑度較輕及罪質與前案是否相同,均與緩刑應否撤銷之審酌無涉,原審裁定據此駁回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立法意旨說明,修正前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是將緩刑之撤銷分為「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故將刑法第75條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並新增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易言之,新法增訂「得撤銷」緩刑之類型,使法院對於惡性低微之類型得依個案類型予以審酌是否前案之緩刑執行確已無法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符個案刑罰執行之妥適公平。從而,就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除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撤銷緩刑之宣告外,倘受刑人係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判斷前案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本件受刑人羅忠源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7月27日確定。又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之99年2月22日,再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85號判決判處罰金3仟元,於99年6月15日確定,固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審酌本件受刑人前、後案所犯罪名並不相同,其犯罪型態、所侵害法益類型亦顯然殊異,且受刑人後案係因在電子遊戲場賭玩「大世紀」水果盤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每次投入押注10元,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當場扣得受刑人之賭資亦僅110元,其侵害法益之程度及犯罪之情節,均顯屬輕微,揆諸上開刑法第7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尚難據此認定受刑人後案之犯行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認事用法均合法妥適,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