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小字第13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林邊鄉竹林村勝利170之1號,
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兩造所簽訂
之信用卡申請書未載明合意管轄約定條款,僅於原告核卡後
,始將合意管轄之約定條款連同信用卡片面送達被告,此經
原告訴訟代理人到院 陳明 在卷,足見兩造間並無合意管轄之
形式,難認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並查被告之住所設在屏東縣
,依原告片面之意思,即要求被告前來本院應訴,其情形顯
失公平,依首揭法條規定,應認本件並無該合意條款之適用
。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李宗諺